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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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統計資料管理
( 107年11月09日)
第 32 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資料時,應具體說明應用目的,並與資料提供機關協商提供資料之內容及方式。所取得之資料不得作應用目的以外之利用。應用目的包含提供予所屬機關或第三方者,應予註明。
資料提供機關得限制資料索取機關資料之使用方式、使用範圍,或要求訂定必要之資料安全管制措施。
資料索取機關違反第一項規定,或未符第二項之限制或要求時,資料提供機關得拒絕資料之提供或要求停止、限制資料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