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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統計資料管理 ( 107年11月09日)
第 24 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對業務相同或性質相同之統計所用名詞定義、分類及代碼等,應有一致性之規定;各級政府主計機關之規定,不得與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規定牴觸。

第 25 條
全國性之統計標準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擬訂或由中央主計機關協調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各機關依政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就其業務性質訂定之統計標準分類,應送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備查。

第 2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發布,指統計結果以記者會或說明會、新聞稿、書刊、報表、網際網路等形式公開。

第 27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之相關訊息,應包括統計資料項目之發布時間及發布形式,並備資料背景說明供查詢。

凡經預告發布時間之全國性統計資料項目,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有天災等不可抗力之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提前、延後或中斷發布。
二、涉及統計定義、方法、發布時效與週期等重要事項變更者,應予預告。

第 28 條
中央主計機關得就各機關應發布之統計資料項目擇要列管;列管項目之預告發布訊息與涉及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要事項變更之預告,均應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列管項目之資料編製與發布機關,於資料發布前,不得公開揭露或暗示統計結果相關訊息。

第 29 條
各機關已發布之統計資料如須修正者,應將修正資料發布,並註明其修正原因。

第 30 條
各機關公務統計資料之發布期限,自第九條所定編製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年資料不得逾三個月,半年資料不得逾二個月,季資料不得逾四十五日,月資料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發布期限,因情形特殊,得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核定酌予延長。

第 3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指各機關業務單位及輔助單位用以蒐集、處理及儲存行政資料之資訊系統。

為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將統計業務需求納入行政資料處理系統,各機關應於建立或修改該系統之先期規劃階段,以書面徵詢其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有關地方政府機關意見,並將相關意見之處理情形送會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後,簽陳機關長官核定。

完成徵詢程序並處理相關意見者,所需經費始予核銷。

第 32 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資料時,應具體說明應用目的,並與資料提供機關協商提供資料之內容及方式。所取得之資料不得作應用目的以外之利用。應用目的包含提供予所屬機關或第三方者,應予註明。

資料提供機關得限制資料索取機關資料之使用方式、使用範圍,或要求訂定必要之資料安全管制措施。

資料索取機關違反第一項規定,或未符第二項之限制或要求時,資料提供機關得拒絕資料之提供或要求停止、限制資料之使用。

第 33 條
地方政府主計機關為統計目的需要,得向中央各機關請求提供資料,各該資料提供機關得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統計相關文件與資料,指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統計之統計結果表、報告、書刊、分析及其原始資料等。

第 35 條
統計相關文件與資料以電子儲存媒體保存為原則,保存期限如下:
一、公務統計報表、統計調查結果及統計書刊應永久保存。
二、公務統計原始資料自報表編竣日起算,錄入電子儲存媒體者至少保存十年,書面保存者至少保存五年。
三、統計調查原始資料自統計結果編竣日起,錄入電子儲存媒體者,基本國勢調查永久保存,其餘調查至少保存十年;書面保存者,調查週期五年以上者至少保存五年;半年以上未達五年或不定期者至少保存二年;未達半年者至少保存一年。

屆滿保存期限或已錄入電子儲存媒體之書面資料,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得予銷毀。

第 3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指任何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受查者之資料。

各機關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前項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第一項資料除依本法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者外,任何人不得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第 3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供統計目的之用,指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資料提供,及供各機關編製統計調查名冊作業之用。

第 38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書面同意,得以紙本或符合電子簽章法之電子文件方式為之,並應載明應用目的及資料使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