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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公務統計 ( 107年11月09日)
第 9 條
各機關公務統計報表之編製,於資料期間終了起算,年報不得逾二個月,半年報不得逾一個月,季報不得逾二十日,月報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編製期限,因情形特殊,得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核定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