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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公務統計 ( 107年11月09日)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有關業務人員,指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以外之業務單位及輔助單位人員。

第 6 條
依本法第九條所定公務統計方案,應納入各機關執行職務之經過與結果之詳確紀錄與統計,並定期編報。

第 7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訂定之公務統計方案,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簽報機關長官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公務統計方案由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其所屬機關之公務統計方案則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一級主計機構核定後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但經中央主計機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地方政府各機關之公務統計方案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

第 8 條
各機關公務統計由有關業務單位編製者,其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得要求提供公務統計原始資料,業務單位應予配合。

第 9 條
各機關公務統計報表之編製,於資料期間終了起算,年報不得逾二個月,半年報不得逾一個月,季報不得逾二十日,月報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編製期限,因情形特殊,得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核定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