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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第 三 章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 104年12月09日)
第 47 條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一 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 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 48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除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適用一般企業審計之原則。

第 49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第 50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 51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第 52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

第 53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 54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