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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互選議長副議長辦法  ( 88年06月1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訂定之。

第 2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民大會代表宣誓當日分別舉行。

第 3 條
全體國民大會代表均為議長、副議長之當然候選人。

第 4 條
選舉議長或副議長之會議主席,由國民大會代表互推一人擔任。

第 5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第 6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須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均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名有二人以上同票數者,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第 7 條
議長或副議長得由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人數之提議,經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改選之。但代表對就任未滿一年之議長、副議長不得提議改選。

第 8 條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國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國民大會時,即行生效。

第 8-1 條
議長、副議長主持會議時,應保持議事中立,並退出國民大會各該政黨之黨團活動,否則自動辭職。

第 9 條
有關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