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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五 節 裁判 ( 112年06月21日)
第 30 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第 31 條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以大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第 32 條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第 33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 34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第 35 條
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 36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第 37 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38 條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第 39 條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 條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第 41 條
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二條或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案件,不適用之。

第 42 條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第 43 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第 44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