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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三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 109年08月12日)
第 26 條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