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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三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 109年08月12日)
第 17 條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一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管轄區域內無律師公會者,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之。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 19 條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 20 條
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第 21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 22 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第 23 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第 24 條
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

被告於選任期日得不到場。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亦得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

第 25 條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6 條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第 27 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 28 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 29 條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之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第 30 條
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31 條
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第 32 條
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33 條
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

第 34 條
關於踐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