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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三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 109年08月12日)
第 28 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