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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第 三 節 準備程序 ( 109年08月12日)
第 52 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