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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第 三 節 準備程序 ( 109年08月12日)
第 47 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8 條
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第 49 條
法院為處理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第 50 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第 51 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第 52 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第 53 條
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一、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
二、妨害另案之偵查。
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第 54 條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 55 條
辯護人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6 條
檢察官於辯護人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57 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第 58 條
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履行前條第一項之開示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命檢察官、辯護人立即開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證據。

第 59 條
法院為前條之裁定前,應審酌其違反義務之態樣、原因及所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審慎為之。

第 60 條
持有第五十三條之卷宗及證物內容者,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61 條
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起訴後,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對於檢察官依前項所為之限制不服者,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代理人所為之聲請,不得與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就前項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62 條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63 條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 64 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