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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第 三 節 準備程序 ( 109年08月12日)
第 63 條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