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法官法   第 四 章 審理程序 第 三 節 準備程序 ( 109年08月12日)
第 55 條
辯護人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