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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四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 109年08月12日)
第 35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項之裁定,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前項之聲請,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裁定,於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第四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36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37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前二條之規定解任者,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之。

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