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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七 章 司法院暨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之權責 ( 112年10月23日)
第 56 條
司法院應開發得以產生代碼、遮隱部分資料等方式自動去識別化之程式提供地方法院使用。

司法院應建置個人資料去識別化管理作業程序,內容包含個人資料去識別之操作管理方法與風險評估機制,且符合相關國家或國際標準,以滿足本辦法所規範或於其他情境之不同程度去除識別化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