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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七 章 司法院暨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之權責 ( 112年10月23日)
第 56 條
司法院應開發得以產生代碼、遮隱部分資料等方式自動去識別化之程式提供地方法院使用。

司法院應建置個人資料去識別化管理作業程序,內容包含個人資料去識別之操作管理方法與風險評估機制,且符合相關國家或國際標準,以滿足本辦法所規範或於其他情境之不同程度去除識別化需求。

第 57 條
司法院應成立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辦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通案政策、去識別化作業程序、調查及稽核下列事項:
一、擬定通案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建議。
二、研議本辦法所定去識別化作業程序。
三、評估及驗證去識別化措施之適當性。
四、調查及稽核地方法院辦理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情形。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為辦理前項事項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58 條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包含以下成員,並由司法院副秘書長擔任召集人,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副召集人:
一、司法院副秘書長。
二、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或其指定之人。
三、司法院資訊處處長或其指定之人。
四、司法院政風處處長或其指定之人。
五、司法院秘書處處長或其指定之人。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解釋機關之代表一人。
七、法律及資訊領域之學者專家二人至五人。

前項第七款之委員,由辦理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行政事務之單位報請召集人指定之。

第 59 條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每四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召集人為會議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名代理之。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之相關行政事務,由司法院刑事廳及資訊處辦理之。

第 60 條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為查明地方法院辦理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情形,得向地方法院調取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情形、安全維護機制、保密機制、銷毀狀況、相關組織及人事等事項之資料。

第 61 條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認有必要者,得稽核地方法院辦理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情形。

司法院接獲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後,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並為前項所定之稽核。

第 62 條
前二條情形,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應於調查或稽核完畢後三個月內提出調查或稽核報告。

第 63 條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應每三年通案評估各地方法院個人資料保護機制,並提出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刑事廳會同資訊處辦理之。

第 64 條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對外行文,均以司法院名義為之。

第 65 條
有關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之組織、職權行使及相關行政事務之執行與分工等事項,得由司法院另以要點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