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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七 章 司法院暨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之權責 ( 112年10月23日)
第 62 條
前二條情形,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應於調查或稽核完畢後三個月內提出調查或稽核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