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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第 一 節 準備程序之基本原則 ( 112年09月21日)
第 124 條
準備程序期日,除應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外,法院得依據當次期日預定進行事項內容,斟酌特定訴訟關係人到庭參與之必要性,妥為決定傳喚或通知到庭之訴訟關係人。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宜定於特定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之程序事項,並應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準備程序期日。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關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第一項規定之處理之。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一條之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