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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第 一 節 準備程序之基本原則 ( 112年09月21日)
第 122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案件爭點之整理,包括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之確認與整理。

第 123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裁定,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

第 124 條
準備程序期日,除應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外,法院得依據當次期日預定進行事項內容,斟酌特定訴訟關係人到庭參與之必要性,妥為決定傳喚或通知到庭之訴訟關係人。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宜定於特定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之程序事項,並應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準備程序期日。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關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第一項規定之處理之。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一條之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第 125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先行評估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性;認有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者,宜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應向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確認有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意願。

第 126 條
法院應於處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必要範圍內,為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訊問,並不得為形成本案事實認定心證之目的為之。

第 127 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為下列之處理:
一、擬定預定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與待證事實。
二、與辯護人聯繫,確認被告對起訴事實之意見或答辯。
三、即時開示證據予辯護人或被告。
四、與辯護人相互協力,共同促進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
五、慎選證據並聲請調查證據。
六、依法院所定期限提出書狀或陳述。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除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事項以外,並宜為下列之處理:
一、儘早與檢察官聯繫,並確認起訴事實、範圍、法條及依據之證據內容。
二、請求檢察官開示證據。
三、確認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四、擬定辯護策略並明示被告主張。
五、於聲請調查證據時即時開示證據予檢察官。
六、與檢察官相互協力,共同促進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

第 128 條
法院於案件繫屬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宜為下列之處理:
一、掌握案件進行進度。
二、確認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內容。
三、以具體而明確之方式整理爭點。
四、確認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
五、決定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
六、擬定合理可行之審理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