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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第 二 章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 112年09月21日)
第 13 條
審判長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時,宜注意落實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及被告受確實有效辯護之保護,選擇適當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指定二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其認為案情重大、繁雜,而有增加辯護人之必要者,得指定三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並不宜為共同被告指定同一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