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第 二 章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 112年09月21日)
第 12 條
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職務者,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並為以下之處理,以善盡其辯護職責:
一、注意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二、勤勉盡責,詳為分析本案事證及精研相關法規,確實擬定辯護策略。
三、積極吸收新知,充實法律專業學識,提升辯護品質。
四、維護司法審判程序之公平、公正、尊嚴及名譽。

公設辯護人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並準用前項規定,以善盡其辯護職責。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及本細則所稱公設辯護人包含公設辯護人及地方法院之約聘辯護人。

第 13 條
審判長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時,宜注意落實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及被告受確實有效辯護之保護,選擇適當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指定二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其認為案情重大、繁雜,而有增加辯護人之必要者,得指定三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並不宜為共同被告指定同一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

第 14 條
地方法院宜於每年度造具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義務辯護律師名冊,作為審判長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依據。

地方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洽請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依其實際需求,於每年度彙整具有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知識、經驗及專長之辯護律師名單送交地方法院參考;地方法院所在地之無地方律師公會,或地方律師公會難以及時彙整名單送交地方法院者,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提供之。

前項名單之彙整與提供,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統籌辦理之。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所屬各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時,除法律扶助法或其授權子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6 條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當時數之研習或以其他適當專業認定之方式認定之。

公設辯護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扶助律師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行或依第一項之認定認定之。

第 17 條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與所屬各分會在其職掌範圍內,宜致力辦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之國民法官研習課程,並通報司法院、全國律師聯合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列之。

其他組織或團體辦理之律師研習課程與國民法官制度或刑事辯護相關者,亦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認定為國民法官研習課程。

全國律師聯合會完成前項認定後,並應通報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