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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9月21日)
第 18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職務身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不法之特殊待遇。
二、向與參與審判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收受餽贈或其他利益。
三、就參與審判案件相關事項,向法官、其他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關說或請託。
四、公開發表可能影響審判公正之言論。

前項第二款之利害關係之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告訴代理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訴訟程序參與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同居人,或與之訂有婚約之人。
三、其他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審判職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之人。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應依審判長之指揮,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並不得違反審判長為維持公正審理所為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