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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9月21日)
第 18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職務身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不法之特殊待遇。
二、向與參與審判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收受餽贈或其他利益。
三、就參與審判案件相關事項,向法官、其他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關說或請託。
四、公開發表可能影響審判公正之言論。

前項第二款之利害關係之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告訴代理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訴訟程序參與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同居人,或與之訂有婚約之人。
三、其他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審判職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之人。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應依審判長之指揮,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並不得違反審判長為維持公正審理所為之指示。

第 19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評議秘密,指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其所稱個別意見陳述,並不包括判決書已記載之事項。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包括:
一、依本法第四十條及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規定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之情形。
二、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事項。
三、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參與審判之國民對於保密義務之範圍有疑惑者,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應盡力釋疑之。

前項釋疑,得說明下列事項之揭露,而未涉及評議秘密或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不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地方法院之環境、設施、服務與氛圍。
二、於公開法庭中,一般人均得見聞之事項。
三、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流程。
四、選任期日到庭通知書、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選任程序說明書及審理計畫書記載之事項。
五、判決書記載之事項。
六、審判長或法官於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以下簡稱審前說明程序)中說明之內容。
七、審判長或法官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疑惑(以下簡稱請求釋疑)、確認問題、評議或其他程序中說明之法律原則。
八、對法官、檢察官、辯護人開庭表現之印象。
九、參與審判之心得、感想。
十、其他非屬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之事項。

第 20 條
司法院與所屬機關得積極以問卷及辦理座談會、交流活動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參與審判之國民分享及交流參與審判之經驗、心得或感想。

其他機關、團體、組織,或由參與審判之國民自主組織國民法官經驗者團體,亦得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前二項之分享及交流,應注意不得使參與審判之國民有下列之情形: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
二、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三、其他涉及特定案件之利害關係之行為。

如以公開方式討論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參與審判案件之職權行使事項者,宜於判決確定後為之。

機關、團體或組織為辦理第二項之事項,得請求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在行政資源足以因應範圍內,徵詢參與審判國民參與意願、提供活動進行方式建議、遵循前項規定之指引、租借場地或其他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