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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一 章 通則 ( 112年09月21日)
第 20 條
司法院與所屬機關得積極以問卷及辦理座談會、交流活動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參與審判之國民分享及交流參與審判之經驗、心得或感想。

其他機關、團體、組織,或由參與審判之國民自主組織國民法官經驗者團體,亦得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前二項之分享及交流,應注意不得使參與審判之國民有下列之情形: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
二、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三、其他涉及特定案件之利害關係之行為。

如以公開方式討論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參與審判案件之職權行使事項者,宜於判決確定後為之。

機關、團體或組織為辦理第二項之事項,得請求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在行政資源足以因應範圍內,徵詢參與審判國民參與意願、提供活動進行方式建議、遵循前項規定之指引、租借場地或其他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