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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12年09月21日)
第 2 條
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審判之國民:指現為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或曾經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二、地方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第一審刑事訴訟案件,並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機關。
三、各級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各審級訴訟案件,並辦理相關司法行政事務之機關。
四、各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設置之審判機關。
五、審理本案之法院:指法官三人所組成審理國民法官案件之合議庭組織。
六、專責單位:指地方法院成立之國民法官科或其他由院長指定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單位。
七、地方政府:指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