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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編 總則 ( 112年09月21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審判之國民:指現為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或曾經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二、地方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第一審刑事訴訟案件,並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機關。
三、各級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各審級訴訟案件,並辦理相關司法行政事務之機關。
四、各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設置之審判機關。
五、審理本案之法院:指法官三人所組成審理國民法官案件之合議庭組織。
六、專責單位:指地方法院成立之國民法官科或其他由院長指定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單位。
七、地方政府:指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3 條
為實現本法第一條所定目的,司法院、行政院與所屬有關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致力於足以落實促進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措施,並持續積極向各界宣導國民法官制度,共同建構國民得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及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共同促進實現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眼見耳聞即足以明瞭之審判程序,俾實踐公平審判及實體真實發現之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