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第 七 節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 112年09月21日)
第 147 條
法院宜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妥適整理爭點,並載明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前項爭點除直接事實外,亦得包含用以推認直接事實之重要間接事實,以及用以評價重要證據憑信性之輔助事實。

關於法律解釋、前條各款事項之重要爭點,法院認屬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或辯論之重點而有必要者,亦宜整理之。

第 148 條
法院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內容,認可能有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及方法等情形者,宜確認雙方主張並列為爭點整理之內容。

第 149 條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內容,認為爭點有變更之可能時,應曉諭檢察官、辯護人確認是否變更主張或答辯之內容;認為爭點已變更者,應修正原爭點整理之結果或重新整理爭點。

第 150 條
法院為踐行前三條之爭點整理,認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有不明之情形者,得請其說明並釐清主張之內容。

前項情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認他造有第一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