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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六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9月21日)
第 188 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為訴訟行為,應合乎公平審判之理念,並不得有下列陳述或行為:
一、違反公平審判、證據裁判或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二、單純以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之表現,並非基於實際行為給予正當評價者。
三、對特定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恐嚇、煽惑他人犯罪或其他不正當之表現。
四、非基於事實或證據、顯然不具關聯性或具有誤導性之意見或推論。
五、其他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陳述或行為。

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認為單純訴諸情感之陳述,已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作成理性判斷之程度者,亦同。

第 189 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程序外不得為有害國民法官法庭公正審理之行為。

有前項行為者,審判長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按其具體情節,法院認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情形者,並得依該規定處理之。

第 190 條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不得提出未經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資料。

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當事人、辯護人為說明下列各款事項,得提出相關之必要資料。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其提出:
一、公眾週知之事實。
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三、憲法、法律、命令及相關解釋或法律原則。
四、受普遍承認且當事人、辯護人顯無爭執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前項情形,宜事前向他造開示其內容。

第 191 條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情形外,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程序之訴訟行為有不適當情形,得向審判長反應;經反應而未獲適時處置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法院應即時裁定之。

為第一項訴訟行為之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於法院前項裁定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第 192 條
審判程序之進行,非經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到庭,不得為之。但法院處理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為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或為一定指示,而認有必要者,得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暫時退庭,並與檢察官、辯護人討論之。

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亦得暫停程序並指明特定程序事項,命檢察官、辯護人至法檯前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