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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六 章 審判程序 第 五 節 證據調查 第 一 款 通則 ( 112年09月21日)
第 202 條
當事人、辯護人得於調查證據前,提出記載證據項目之一覽表或其他相類之書面資料供國民法官法庭閱覽。

前項資料不得記載證據內容或對證據之評價。但對證據之評價,為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應於當次審判期日前先行向他造開示內容。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前二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

第 203 條
當事人、辯護人得以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摘要證據內容並當庭展示以輔助其說明證據。

前項資料得以適當方式標記其重點,惟不得超越合理之範圍。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載對證據之評價。但為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基於自主意願,事前相互開示第一項資料。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

第 204 條
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說明證據之內容,宜注意避免涉及己方之意見或評價。但當事人、辯護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陳述證據證明力之意見,宜注意避免於證據調查階段提前辯論或重複爭執同一事項。

第 205 條
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特定證據完畢後,始發現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者,應依聲請裁定排除該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裁定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