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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六 章 審判程序 第 九 節 辯論程序 ( 112年09月21日)
第 230 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辯論過程得引用已調查完畢之證據。

前項證據之引用,得靈活運用電子卷證;證據已提出於法院者,得請求法院提供或使用其複本。

辯論過程中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或有其他不適當之陳述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審判長制止之;審判長未即時制止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將異議與裁定結果之要旨記明於筆錄。

第 231 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為促進國民法官法庭之理解,得運用文字、圖說、表格或其他適當方式輔助辯論。

第 232 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為辯論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