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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八 編 制度成效評估 第 一 章 資料之蒐集、調查與統計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經驗調查 ( 112年09月21日)
第 323 條
司法院於制度成效評估期間,應每年對一般民眾定期調查下列事項:
一、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認知程度及其認知途徑。
二、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觀感與評價。
三、參與審判之意願及相關影響因素。
四、其他相關必要之事項。

前項調查實施前,成效評估委員會得提報意見。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調查準用之。

第 324 條
為改善、策進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運作及發展,地方法院應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調查下列事項,並按季將結果送交司法院:
一、對審理內容及審判進行過程之理解程度。
二、對檢察官、辯護人於審判中所為開審陳述、證據說明、辯論及其他陳述之理解程度。
三、對檢察官、辯護人法庭活動之感受印象。
四、對證人、鑑定人、被告或被害人提問之情形。
五、對法官說明之內容之理解程度。
六、評議程序討論之氣氛。
七、評議程序之討論之充實性、完整性。
八、對審理及評議時程安排之意見。
九、對法院照料(含法院職員及設備等)之整體印象。
十、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前之心情想法。
十一、參與審判之意願。
十二、參與審判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生活造成之影響及心理負擔程度。
十三、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身分參與審判之感想。
十四、未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感想。
十五、對司法審判之整體印象與評價。
十六、其他相關必要之事項。

前項由地方法院調查、蒐集事項,由司法院設計表格、問卷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候選國民法官勾選。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調查準用之。

第 325 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為了解下列制度之實施情形、成效、問題及改善方法,得自行或委由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調查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對下列事項之實際心得與評價:
一、實施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成效與問題點。
二、卷證不併送制度。
三、言詞審理、直接審理、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等審理原則之落實情形。
四、檢辯雙方自主出證。
五、事前協商制度與準備程序之進行事項。
六、證據開示制度。
七、法院之證據裁定。
八、證據適時提出及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之限制。
九、選任程序之進行事項。
十、審判程序之進行事項。
十一、審前說明、請求釋疑及評議之進行情形。
十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上訴審之審查。
十三、適用案件之種類、範圍。
十四、其他相關必要之事項。

第 326 條
為調查前三條所定事項,成效評估委員會得自行或委託學者、專家、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座談會、研討會、焦點團體訪談、個別訪談等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