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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二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第 二 節 一般消極資格 ( 112年09月21日)
第 22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指依法院刑事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指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免除職務處分確定,而不得再任公務人員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指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處分確定,而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休職處分,指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休職處分確定,而於一定期間內休其職務,其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停職處分,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停職期間,尚未復職者: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職務當然停止。
二、經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職務確定。
三、經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先行停止職務確定。
四、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免職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先行停職。
六、依其他人事法規規定先行停職。

第 2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指因拘提、逮捕、羈押、管收、拘留、強制住院、隔離治療、暫行安置或其他法定原因,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者。

第 26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所稱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包括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尚未判決確定者。

第 2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稱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指曾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定。但不包括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其宣告未經撤銷之情形。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構成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情形:
一、其確定判決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或經撤銷或廢棄者。
二、受大赦者。
三、受赦免法第三條後段之特赦因其情節特殊,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或經依同法第五條之一但書規定准許復權者。
四、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者。

第 2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九款所稱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者。

第 29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稱受監護宣告,指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生效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稱受輔助宣告,指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生效者。

第 30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指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且尚未經法院許可復權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一款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指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且尚未經法院許可復權者。

第 3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於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以下簡稱政黨)擔任下列職務之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者。但其職務僅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各部門、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第 3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 33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警察,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各警察機關簡、薦、委職務,具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警察官身分者。

第 3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所稱法官或曾任法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四、軍事審判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第 35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稱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軍事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第 3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律師或曾任律師,指曾領有律師證書之人。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設辯護人,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三、地方法院約聘之約聘辯護人。
四、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第 3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於教育部核定設立之大學校院或獨立學院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科目。

本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稱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包含以約聘方式進用之編制外專任教師。

第 38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九款所稱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包括司法院、法官學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懲戒法院、高等法院及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地方法院及其他司法院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九款所稱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包括法務部、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調查局、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廉政署、矯正署與所屬矯正機關、司法官學院、法醫研究所及其他法務部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

前二項所稱公務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第 39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一款所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

第 4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完成國民教育,指未完成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民教育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國民教育: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習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四、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於五十六學年度前應入學國民學校受國民教育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之國民教育:
一、自廢止前國民學校法規定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畢業,或修業期滿而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廢止前國民學校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三、自公、私立國民小學或相當於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之學校畢業,或修習六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四、曾在公、私立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五、經國民小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