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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 111年06月22日)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第 194 條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征地價稅。

第 196 條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