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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 112年12月21日)
第 17 條
附加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使用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建築物或場所後,有部分毀損、遺失、脫落者,應由原防焰業者檢具申請書向專業機構申請補發防焰標示。

前項原防焰業者之認證證書經註銷者,得由前項建築物或場所管理權人委託其他防焰業者檢具申請書向專業機構申請,專業機構應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該場所抽樣,並經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補發防焰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