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 112年12月2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指下列物品:
一、地毯:
(一)滿鋪地毯及方塊地毯。
(二)人工草皮。
(三)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門墊及地墊之地坪鋪設物。
二、窗簾:布質製窗簾,包括一般窗簾、直葉式與橫葉式百葉窗簾、捲簾(含折屏)、隔簾及線簾。
三、布幕:供舞臺或攝影棚使用之布幕。
四、展示用廣告板(以下簡稱合板):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及舞臺道具用合板。
五、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指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防焰物品。

第 3 條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業別,其定義如下:
一、製造業:指製造合板以外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者。
二、防焰處理業:指對大型布幕、窗簾或布幕洗濯後防焰物品施予處理,並賦予其防焰性能者。
三、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指製造具防焰性能合板或對合板施予處理,並賦予其防焰性能者。
四、進口販賣業:指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確認其防焰性能,進而販售者。
五、裁剪、縫製、安裝業:指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者。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但其製造之產品材質,不須再經防焰處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製造地毯,應另設有能使防焰性能均一之設備。
二、設置下列品質管理用機器:
(一)測試防焰性能用機器。
(二)測試耐洗性能用水洗機或乾洗機。但製造或進口地毯者,不在此限。
三、品質管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適當之品質管理組織。
(二)訂有物料、產品之檢查基準及其檢查結果之記錄方法。
四、品質管理部門至少應置一名以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半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等相關科組畢業,並有一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講習班結業證書。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四)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處理者,得以噴霧塗布之方式,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或零點五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合板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寬九十公分以上,能均勻浸泡、烘乾之設備。
(四)可供減壓至每平方公分零點四公斤或零點零四 MPa 以下之減壓設備及以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零點七 MPa 之壓力注入防焰藥劑之加壓設備。
(五)使防焰藥劑均勻摻入黏著劑中,再將黏著劑均勻塗布於合板上之設備及將防焰藥劑均勻塗抹於合板表面之設備。
(六)使合板與表面材緊密貼合之設備。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 7 條
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進口販賣業者,其應具備之品質管理用機器及管理方法,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 8 條
第三條第五款所定裁剪、縫製、安裝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進出貨程序及安裝施作方法,並設置施工用工具。
二、品質管理方法,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第 9 條
前五條所定業者(以下簡稱申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
一、申請書。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設有工廠者,應附工廠登記證影本;委由其他公司或工廠製造或處理者,應附委託同意書及該受託公司或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該產品之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說明書。
五、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清冊。
六、防焰性能品質管理用機器清冊。
七、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料說明書。
八、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品質管理方法說明書。
九、防焰標示管理說明書。
十、防焰性能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

進口販賣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得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另應檢附進口證明文件。

裁剪、縫製、安裝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第 10 條
專業機構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實地調查:
一、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由專業機構實地調查下列事項:
(一)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檢具之清冊。
(二)防焰性能品質管理用機器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檢具之清冊。
(三)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檢具之說明書,並查核品質管理執行作業。
(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品質管理方法是否符合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檢具之說明書。
二、進口販賣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之實地調查準用前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
三、裁剪、縫製、安裝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得免實地調查。但經書面審查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申請業者之辦公處所及工廠非設於同處者,以至工廠所在地實地調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至申請業者辦公處所實地調查。

專業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將防焰性能認證之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業者。合格者,由專業機構發給防焰性能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

取得認證證書之申請業者(以下簡稱防焰業者),始得向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第 11 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證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防焰業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登錄號碼。
五、業別及項目。
六、專業機構名稱。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登錄號碼,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業別代號、地區別及序號編號編列。

認證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專業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換發或補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第 12 條
防焰業者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專業機構申請變更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資料:
一、防焰業者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變更。
三、工廠或轉包工廠變更或追加。
四、防焰處理設備、器具或品質管理用機器變更。
五、品質管理組織或檢查基準等品質管理方法有重大變更。

專業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應依第十條規定審查。但前項第一款之變更事項,得免實地調查。

第一項第一款之變更事項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專業機構換發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第 13 條
防焰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業機構應註銷其認證證書,並登載於所設之資訊網站(以下簡稱資訊網站)及函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申請文件不實或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取得防焰性能認證。
二、解散或歇業。
三、經主管機關註銷、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
四、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或繳回防焰標示,屆滿六個月仍未完成改善或繳回。
五、其他重大違規事項。

經專業機構依前項註銷認證證書之防焰業者,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註銷認證證書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防焰業者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得檢具第九條規定文件及原認證證書正本,向原專業機構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五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防焰性能認證。

前項延展,經依第十條規定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原專業機構換發認證證書。但防焰業者於原認證證書有效期間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專業機構應實施實地調查。

第 15 條
防焰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
二、認證證書影本。
三、生產、進口數量或其他證明文件。

專業機構核發防焰標示之方式、種類及數量規定如下:
一、材料防焰標示:防焰業者應於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依生產或進口數量申請發給;方塊地毯每次不得超過四百張,滿鋪地毯每次不得超過二百張,其他防焰物品每次不得超過一百張;數量超過者,應檢附相關訂單證明。
二、物品防焰標示:防焰業者應檢附材料防焰標示申請發給,每月申領數量及庫存數量合計窗簾類不得超過二千張、地毯不得超過一千張;數量超過者,應檢附防焰標示領用及使用紀錄、工程契約書或合約書等證明。
三、一張材料防焰標示得申請之物品防焰標示數量如下表:
四、一箱方塊地毯應附加一張材料防焰標示;五張方塊地毯材料防焰標示得申請一張物品防焰標示。
五、防焰業者未附材料防焰標示者,依各該類試驗合格號碼每週得申請窗簾類物品防焰標示二十張、地毯類物品防焰標示五張,每月申領數量及庫存數量合計窗簾類不得超過四十張、地毯類不得超過十張;數量超過者,應檢附防焰標示領用及使用紀錄、工程契約書或合約書等證明。
六、再加工防焰處理業者應於經再加工防焰處理產品之物品防焰標示上註明該產品之試驗合格號碼,並依實際處理產品數量申請物品防焰標示。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防焰業者檢附相關足資證明資料者,專業機構得核實發給:
(一)作窗簾使用之布幕類產品。
(二)窗簾尺寸特殊,窗數多且尺寸小。
(三)地毯鋪設坪數小且隔間多之場所。
(四)地毯鋪設於坪數小且使用多款產品之場所,而未能檢附材料防焰標示者。
(五)依實際數量使用之合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防焰物品。

第 16 條
防焰標示之樣式如附表一,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防焰標示應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種類及洗濯處理種類,採張貼、縫製、鑲釘、崁釘或懸掛等附加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本體顯著處;其附加方式應符合附表二規定。

第 17 條
附加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使用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建築物或場所後,有部分毀損、遺失、脫落者,應由原防焰業者檢具申請書向專業機構申請補發防焰標示。

前項原防焰業者之認證證書經註銷者,得由前項建築物或場所管理權人委託其他防焰業者檢具申請書向專業機構申請,專業機構應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該場所抽樣,並經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後,補發防焰標示。

第 18 條
防焰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業機構應停止核發防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附加防焰標示,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或將防焰標示轉讓他人。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資料。
六、經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尚未復業。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時提報其品質管理紀錄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其防焰標示之使用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認證證書經註銷或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
九、申請註銷防焰標示。

防焰業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專業機構得通知限期改善,並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專業機構應限期防焰業者繳回已核發尚未使用之防焰標示。防焰業者屆期仍不繳回防焰標示,專業機構應予註銷之。

第 19 條
專業機構應依防焰業者及防焰性能認證試驗合格產品種類予以編號登錄,並將該業者及其防焰產品等資訊,登載於資訊網站,隨時更新。其經停止核發防焰標示者,亦同。

第 20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之防焰業者,應於其產品製造、防焰處理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依實際生產製造或進口批次數量,逐批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驗,並將實施情形製成紀錄,於每月十日前提送專業機構備查,並至資訊網站登錄。

前項防焰性能試驗及紀錄,防焰業者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21 條
防焰業者應置專人管理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出貨情形及領用之防焰標示,防焰標示每月之使用情形紀錄至少保存十年,並於每月十日前至資訊網站登錄。

前項防焰標示之管理、使用情形及防焰相關書表,專業機構得實施查核或調閱。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專業機構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進行工廠抽樣或於市場購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焰性能試驗紀錄比對查核。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