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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 112年12月21日)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專業機構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進行工廠抽樣或於市場購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焰性能試驗紀錄比對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