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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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頒發勳章、勳刀、榮譽旗手續 ( 111年12月12日)
第 16 條
受勳人員經總統核准發布頒受命令後,應即行知國防部轉飭主管長官或原請機關知照,其應補呈冊歷,亦同時飭轉。
第 17 條
勳章勳刀榮譽旗之頒發,由總統親授或派員代授者,其頒授日期由國防部酌定分別辦理。
補頒勳章勳刀榮譽旗,國防部應通知受勳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推派一人出席代領。
戰時得授權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或作戰區最高指揮官代授之。<br />
第 18 條
勳章勳刀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之證書,由總統府於編列號數後轉知國防部登記之。
第 19 條
勳章勳刀證書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