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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9月2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免稅商店之設置及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免稅商店分下列二種:
一、機場、港口免稅商店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經海關核准者,並得在市區內設置預售中心。
二、市區免稅商店設在國際機場或港口鄰近之都市區內,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內。

第 4 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以對持有護照、旅行證件或外僑居留證之出境、過境及入境旅客銷貨為限。

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以對持有護照、旅行證件或外僑居留證之出境旅客銷貨為限。

第 5 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出售之貨物,由購貨人於出境時,向機場或港口提貨處提貨,監管海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6 條
免稅商店得出售外國商品及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課稅區之產品,並應公開標價不得二價。

免稅商店不得進儲及銷售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br />

第 7 條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收取貨款,應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為原則。但得在每人不超過中央銀行公告之攜帶新臺幣出入臺灣地區限額內,兼收新臺幣。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銷貨之貨款,得以新臺幣或新臺幣以外之貨幣收取。但銷貨之找零以新臺幣為限。

第 8 條
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關稅部分: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關稅。
二、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貨物稅。
三、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其稅率為零。
四、菸酒稅部分:依菸酒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免徵菸酒稅。
五、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免徵菸品健康福利捐。

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入境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超過免稅限額部分,應依法繳納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