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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4年11月02日)
第 39 條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淨值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第 4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交易標的、申請與償還、擔保品種類、更換與處分、擔保比率之計算、授信作業與風險控管程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 4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