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  ( 112年12月12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小)之編班及分組學習,除特殊教育法、藝術教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常態編班:指於同一年級內,以隨機原則將學生安排於班級就讀之編班方式。
二、分組學習:指依學生之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將特性相近之學生集合為一組,實施適性化或個別化之學習。

第 4 條
國中小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依其規定辦理編班:
一、學校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學生有調整班級之必要,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多胞胎者,得依其法定代理人需求,編於同一班級或分開編班。
三、教師與其子女,應以編配於不同班級為原則。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或因教育輔導需要,學生得透過轉班作業程序申請調整班級,其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補充規定。

國中小各年級應維持原有編班。但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三年級及五年級或另有增減班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國中小常態編班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編班推動委員會),負責推動國中小之常態編班。

前項編班推動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處)人員、國中小校長、地方教師會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地方教師會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各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編班推動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教育局(處)科長或督學擔任。

第 6 條
國中小學生之編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或由其指定學校或核定各校自行辦理;其編班方式如下:
一、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新生之編班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
二、國小新生之編班得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
三、國小二年級、四年級、六年級與國中二年級、三年級因增減班需重新編班,或國小三年級、五年級需重新編班者,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
四、編班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優先編入學生人數較少之班級;班級人數相同時,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因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之班級人數,應併入該班人數計算。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國中小新生之編班由各校自行辦理者,各校應事先公告,並通知全體新生家長參觀編班作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派員到校督導。

學校於各班學生編班作業完成後,應立即將學生編班名冊(包括就讀班級及姓名)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並自公告日起七日內以公開抽籤方式編配導師(級任教師),抽籤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年級教師代表)及學生家長會代表出席。

第 7 條
學校於導師編配完成後,應立即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學期內班級學生有異動者,亦應隨時更新並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

國中小應將常態編班及導師編配過程之測驗成績、電腦亂數表、導師抽籤及編班結果等相關資料,妥為保存至少三年,以備查考。

第 8 條
國中小之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但國中二年級、三年級得就下列領域,以二班或三班為一組群,依學生學習特性,實施年級內之分組學習:
一、國中二年級得就英語、數學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
二、國中三年級得就英語、數學、自然科學領域,分別實施分組學習;其中數學及自然科學領域,得合併為同一組。

前項年級內分組學習之實施,應由學校邀請該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各該年級教師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共同訂定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國中小辦理社團活動時,得不受本準則之限制,不同年級、班級之學生得自由參加,以發展多元能力,深化學習成果。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採行具體措施加強與教師、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溝通,使其瞭解學校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之精神與措施,以確保學生均能獲得良好之學習效果。

第 11 條
編班推動委員會應規劃評鑑制度,評鑑各國中小常態編班執行成效,並於每學年度結束前提出報告。

編班推動委員會得依前項評鑑報告,針對各校之執行成效,建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獎懲。

第 12 條
公立國中小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情形應列為校務評鑑、校長成績考核及校長遴選之重要參據,學校違反本準則規定者,校長及學校相關人員應依法令規定議處。

私立國中小違反本準則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本準則規定事項,得另訂定補充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