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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十四 章 釋放及保護 ( 109年01月15日)
第 138 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