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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十四 章 釋放及保護 ( 109年01月15日)
第 138 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 139 條
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或提報假釋前先行調查,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第 140 條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四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前項強制治療宣告之執行,應於監獄以外之適當醫療機構為之。

第一項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不足六月,無法進行評估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141 條
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監獄應通知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或相關團體斟酌給與之。

第 142 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