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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 二 章 設計 ( 105年06月06日)
第 3 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各種設備種類、數量及用途,計算其最大用水量;其口徑大小須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第 4 條
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如附表一,其同時使用之百分比設計基準如附表二。

第 5 條
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建築物尖峰時所需之水量,並不得小於十九公厘。

第 6 條
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池(塔)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其與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並需符合自來水事業所訂基準值。

前項基準值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及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蓄水池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或持壓閥。

第 7 條
用戶裝置之蓄水池、水塔及其他各種設備之最高水位,應與受水管保留五公分以上間隙,避免回吸所致之污染。

第 8 條
採用沖水閥之便器應具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第 9 條
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洗面盆:十公厘。
二、浴缸:十三公厘。
三、蓮篷頭:十三公厘。
四、小便器:十三公厘。
五、水洗馬桶(水箱式):十公厘。
六、水洗馬桶(沖水閥式):二十五公厘。
七、飲水器:十公厘。
八、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第 10 條
水量計之口徑應視用水量及水壓決定,但不得小於十三公厘;其受水方所裝設之水閥,口徑應與受水管口徑相同。

第 11 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兩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閥。

第 12 條
連接熱水器、洗衣機或洗碗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必要時,並應裝設逆止閥。

第 13 條
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三公斤;其因特殊裝置需要高壓或採用直接沖洗閥者,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水壓未達前項規定者,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蓄水池或加壓設施。

第 14 條
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第 15 條
蓄水池、消防蓄水池或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應高出溢水面一管徑以上,且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第 16 條
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溢水面與自來水出口之間隙,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無法維持前項間隙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端,裝置逆止閥。

第 17 條
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逆止閥,並高出最高用水點十五公分以上;未裝設逆止閥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第 18 條
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完全分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