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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11年05月18日)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違反者,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提供再生水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