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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11年05月18日)
第 1 條
為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推動再生水之開發、供給、使用及管理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第 4 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三年檢討一次。<br />

第 5 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之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其部分建設費用。

前項補助建設費用之範圍、補助比率、經費來源、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再生水不得供作直接食用及食品業、藥品業之用水。

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限制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標的用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水質標準者,其供作該標的使用之再生水,應符合該標準。

第 8 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br />

第 9 條
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再生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營運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
一、自取得興建許可之日起一年半內尚未興建、興建後持續停工半年、累計停工一年以上或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二、未依許可之計畫內容興建、營運。
三、未經許可,將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移轉予他人。

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營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或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令再生水經營業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為適當處置。

第 11 條
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其取用人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敘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取用案之取水構造物於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減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
二、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

前三項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之再生水開發案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取用案,不適用水利法水利事業興辦相關規定。

第 13 條
再生水開發案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與供水設施之設計及監造,應由技師法所定執業範圍之相關科別技師辦理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簽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再生水經營業依個別開發案之開發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向再生水使用者收取再生水費;其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水經營業依前項規定擬訂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再生水費,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再生水經營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者,依該法相關規定及其投資契約約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各界公正人士審核再生水費及其調整或爭議。

第 15 條
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者之取水構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水經營業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年彙整前項規定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案之管理,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設施範圍,實施各種工程設施、水質、水量等有關資料及紀錄之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第 17 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 18 條
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水。
二、使用再生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營運。
五、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
六、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

第 20 條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提出差異分析報告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提供再生水之水質不符第七條第二項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或其標的用水之水質標準。
二、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興建許可而施工。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興建及為適當處置。
五、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查驗合格而取用。
六、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

第 22 條
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檢查、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3 條
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4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條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違反者,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提供再生水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 2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