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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11年05月18日)
第 9 條
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