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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6年12月31日)
第 14 條
用以裝運或貯存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房屋、場所或其他設備,因意外事故發生致被放射性物質污染時,應由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除污,在未經輻射防護人員認可以前,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