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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6年12月31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兼具有其他危險性之放射性物質,除應遵守本規則外,並應遵守其他有關危險物運送之規定。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指所有涉及放射性物質移動之作業及所遭遇之狀況。包括包裝之設計、製作、維護;包件運送時之準備、交付、搬運、載運、貯存及到達目的地之接收。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規則:
一、放射性物質小於附表七規定之活度濃度豁免管制量或託運物品之總活度豁免管制量。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物質生產、使用或貯存場所範圍內之運送。
三、放射性物質屬運送之載具整體中之一部分者。
四、因醫療所需已植入或注入人體或動物體內之放射性物質。
五、符合法規規定之含放射性物質消費性產品之販售。
六、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種之天然物質或礦物,其活度濃度在附表七規定活度濃度之十倍以下,且其處理目的並非使用其中之放射性核種。

第 6 條
本規則所使用之專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核種之比活度:指此核種單位質量之活度物質中放射性核種均勻分布時,其比活度為此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
二、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指不會散開之固體放射性物質,或只能以破壞方式開啟之密封容器內所含之放射性物質;其型式應至少有一邊之尺寸在○.五公分以上,並符合附件四之相關規定。
三、可分裂物質:指鈾二三三、鈾二三五、鈽二三九、鈽二四一,或以上放射性核種之任何組合。但不包括未照射之天然鈾、耗乏鈾及僅在熱中子反應器中照射之天然鈾或耗乏鈾。
四、天然鈾:指用化學方法分離之鈾,其同位素之分布為鈾二三八約佔總質量百分之九九.二八,鈾二三五約佔總質量百分之○.七二。
五、未照射釷:指每公克釷二三二中所含鈾二三三在一千萬分之一公克以下。
六、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指非粉末狀且擴散能力有限之固體放射性物質或密封容器內之固體放射性物質。
七、低比活度物質:指比活度在一定限值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預計其平均比活度限值可符合本規則之放射性物質。其類別見附件一。
八、污染:指在物體表面每平方公分面積上之貝他、加馬及低毒性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或其他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者。
九、低毒性阿伐發射體:指礦物、物理或化學濃縮物中所含之天然鈾、耗乏鈾、天然釷、鈾二三五、鈾二三八、釷二三二、釷二二八、釷二三○,或半化期小於十天之阿伐發射體。
十、表面污染物體: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者。其類別見附件二。
十一、放射性包容物:指在包裝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及任何受污染之物體。
十二、包封容器:指運送時用以盛裝放射性物質使不致漏逸之容器組合。
十三、包裝:指完全包封放射性包容物必要裝備之組合。包裝可含有一個或多個盛器、吸收物質、分隔物、輻射屏蔽物及冷卻裝置、避震及防撞裝置、隔熱裝置等。包裝可為一箱匣、圓桶、或類似之盛器,亦可為貨櫃或罐槽。
十四、包件:指交運之包裝及其放射性包容物。
十五、外包裝:指可將二個或多個包件結合成一處理單位以便搬運、裝卸及載運之容器。
十六、罐槽:指罐槽型式之容器、可攜帶式罐槽、公路罐槽車、鐵路罐槽車,或容量在四百五十公升以上專為盛裝以下形態物體之容器:液體、粉狀物、粒狀物、稀泥狀物,或盛裝時為氣體或液體其後固化之固體(例如六氟化鈾),或容量在一千公升以上專為盛裝氣體之容器。
十七、貨櫃:指便於裝載已包裝或未包裝之貨物,可用一種或多種方式運送而不需中途再重裝之運送設備。小型貨櫃:指其外部任一邊小於一.五公尺,或其內部容積在三立方公尺以下。其他尺寸之貨櫃均視為大型貨櫃。
十八、託運物品:指由託運人委託運送之包件或裝載之放射性物質。
十九、交運:指託運物品自其起點至終點之特定運送。
二十、運送人:指放射性物質運送過程中所有承攬或自行運送之個人、組織或政府機關。
三十、多邊核准:指放射性物質在國際間之運送,須取得原設計國家、出口國家、進口國家及運送途中過境國家主管機關之核准者。但由航空器空中運送飛越領空未落地停留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放射性物質運送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應依其工作性質,接受適當之防護訓練。

第 9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下列輻射防護措施:
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弗者,毋需規定其特別工作模式及劑量之偵測或分析。
二、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一毫西弗,未達六毫西弗者,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三、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六毫西弗,除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並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第 10 條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應與工作人員及民眾有充分隔離。計算工作人員經常佔用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應使用每年五毫西弗之限值。計算一般民眾經常佔用地區或民眾經常接近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對關鍵群體應使用每年一毫西弗之參考值。

第 11 條
放射性物質與未沖洗之照相底片間,應有充分之隔離。計算分隔距離之基準為每次放射性物質運送時,對底片造成之輻射曝露,在○.一毫西弗以下。

第 12 條
運送中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在遭遇意外事故致包件破損或有洩漏之虞時,運送人應依本規則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緊急處理計畫,或附件九交運文件內所載之適當緊急處理措施處理。

前項受影響區域內除救火或施救人員外,未經輻射防護人員檢查及督導處理之前,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或停留。人員或設備受放射性物質污染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接受檢查及適當之除污措施。

第 13 條
意外事故發生時,應防範放射性物質與外界環境產生反應形成其他危險性物質。

第 14 條
用以裝運或貯存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房屋、場所或其他設備,因意外事故發生致被放射性物質污染時,應由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除污,在未經輻射防護人員認可以前,不得使用。

第 15 條
海關實施放射性物質包件之開封檢驗,應在備有適當輻射防護設備之場所內,並有輻射防護人員在場時為之。任何經海關指定開封之包件,應由託運人、運送人或受貨人恢復原狀始可繼續運送。

第 16 條
放射性物質各包件之設計、製造、試驗、文件建檔、使用、維護與檢查,以及運送與運送中之貯存等作業,均應建立品質保證計畫,以保證各項作業均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第 17 條
包裝在製造及使用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前往檢查,業主須提供相關文件或成品,保證下列事項:
一、包裝之製造方法及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原核准之設計。
二、依照核准之設計所製成之各包裝,已執行定期檢查,並保持良好狀況,以便在重複使用時,仍能保證可繼續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對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主管機關得要求託運人提供書面文件,證明此等包件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

第 18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未能完全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特殊安排方式運送。

前項作業為國際間運送者,應請求多邊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