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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6年12月31日)
第 2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兼具有其他危險性之放射性物質,除應遵守本規則外,並應遵守其他有關危險物運送之規定。